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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生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金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5月至同年6月間之白天或下午時段,先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胡秋華(胡金生之堂姐)位於臺東縣延平鄉○○村○鄰○○路41之1號之住處後門門鎖後,未經胡秋華同意,接續10餘次侵入胡秋華上址住處,並竊得胡秋華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洗衣機1臺、電視機1臺、馬玉1對、瓦斯桶2個、電子鍋1個、縫紉機機頭1個、紫金石1個、捕蚊燈1個、鋁製圓桌1個、塑膠小椅子3個及放置在上址住處旁之鐵架3個等物,得逞後放置在其位於臺東縣延平鄉○○村○鄰○○路53號之住處內,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部分物品(洗衣機1台、電子鍋1台、縫紉機機頭1個、紫金石1個、鐵架3個)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者,得款新臺幣2千5百元,供己花用一空。
嗣胡秋華於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返家後,發現其上開住處後門門鎖遭到破壞,又於10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在胡金生之上址住處發現上開部分遭竊物品後,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報案,為警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胡金生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其竊取之電視機1台、捕蚊燈1個、馬玉1對、鋁製矮圓桌1個、小椅子3個等物(業經胡秋華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秋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金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春花(被告之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4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固稱本案共犯尚有案外人蔡治國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查案外人蔡治國業於100年4月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本院無從傳訊其到庭以釐清事實,而觀本案卷證,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陳稱本案有共犯蔡治國以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一人所為;
見警卷第2頁),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輔證,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之單一陳述,逕認蔡治國確為本案共犯,特此說明。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胡金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修正部分與本案有涉者,在於本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之「於夜間」業已刪除,因此,本條第1項第1款不再以夜間為要件。
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均為中午或下午時段(見本院卷第13頁),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所為上開之行為,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有關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住處之後門具防閑之作用,是屬門扇無疑。
被告壞毀該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後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
核被告胡金生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按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胡秋華上開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上開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上開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該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壞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接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佳,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與母同住,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固稱其於犯罪時處於飲酒後之狀態。
惟查,被告尚知以侵入住宅遂行本案竊行,亦知其竊取上開物品係欲出售變現,獲取金錢(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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