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雅玲雖明知許俊松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並未
- 二、林雅玲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
- 三、其後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就許俊松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為不
- 四、案經許俊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 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100年1月28日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現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 四、又被告雖於告訴人許俊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
- 五、爰審酌人與人在相處過程中,難免因個性、生活習慣或金錢
- 六、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因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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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雖明知許俊松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並未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47號「假期商務旅館」105號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亦未在上開旅館之大廳內將之強拉進房,竟因當日與許俊松吵架而心生不滿,遂意圖使許俊松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先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至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本案之警員蘇俊勳誣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許俊松強制性交;
復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查筆錄時,基於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而擔任證人,除向檢察官誣告上開情節外,同時就許俊松係如何對其強制性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下開虛偽陳述:「(問:進去旅館後是誰先進去得?)是個別進去的,但是許俊松一進去就付錢,他拿了鑰匙就進去房間,我就在大廳等了很久,許俊松就把我拉進去,進去後他就打我,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且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
二、林雅玲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里街595號許俊松之住處時見大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侵入許俊松之住宅並趁許俊松睡覺之際,在臥房內竊取許俊松所有之皮夾1個(含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500元)。
三、其後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就許俊松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99年11月19日為警獲報前往許俊松之住處處理,始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俊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俊松、到場處理之警員溫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7-10頁;
警卷2第6-8頁;
偵卷1第9、11頁;
偵卷2第32-3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證人結文、警員熊彥勳及蘇俊勳之職務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1-6頁;
偵卷1第10、14、34頁;
警卷2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100年1月28日修正與本件有關之第321條法定本刑,及同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等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部分,基於擇用整體性原則(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現行刑法)。
至於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刑之部分,因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現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及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應分別依現行及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告訴人許俊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惟其自白既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且衡酌被告曾提出多次告訴,並多因查無實據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而除本件誣告犯行外,其尚因其他誣告案件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卷1第43-93頁所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行政簽呈、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雅玲於本署提出告訴之處理情形一覽表),,而難認有免刑之必要。
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刑部分,爰依現行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份,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證罪及誣告罪,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即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較重)誣告罪之法定刑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人與人在相處過程中,難免因個性、生活習慣或金錢借貸等問題發生爭吵,心情亦多半會因此而受到影響。
然而,排解壓力、舒緩心情不快之正當管道相當多元(例如外出踏青、唱歌、逛街、與家人或朋友談心等),並非必然一定只能採取傷害、侮辱或誣告等攻擊對方人格、身體之方式,來弭平心中之憤恨與怨懟之情(姑且不論此種以怨報怨之方式是否真能達到目的)。
惟令人遺憾的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僅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冷靜與告訴人協調及溝通,進而求得解決問題方法;
亦未能尋思上開排解不快與煩憂之正當管道,反竟以誣告對方強制性交並於檢察官面前虛偽作證之方式攻訐告訴人,使無辜之告訴人身陷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之中,凡此貪圖一時之快、未能顧及他人權益之行為心態,實屬不當。
其次,被告縱然於事前曾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惟於告訴人並未回應之情形下,被告亦不能率然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甚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此種率性而為之心態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等節,本亦應予相當嚴厲之譴責。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時坦白犯行,並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堪認其尚知所悔悟;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並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亦難給予過度之苛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因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自由而應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雖本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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