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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勇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 1月30日釋放,迨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東簡字第 174號、95年度易字第17號、9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前兩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後兩罪所減得之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復於97年11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陳瑞勇於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經警於同年月27日循線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勇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1紙可資對照,以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0日釋放,迨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
復於97年11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殯葬業為生,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有父母及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燈泡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復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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