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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4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94年9月2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95年8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又15日,而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至8時之間,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附近之朋友汽車內,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逮捕,而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身體不適,為警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診治住院,於同年2月14日出院,旋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經臺東監獄承辦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2次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盈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且承辦員警及臺東監獄承辦人員分別於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4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C-015號、384號),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022309號函、100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02231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共2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15)、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384)在卷可稽。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測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文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於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至8時之間在上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其嗣後分別於同年2月10日、2月14日為承辦員警、臺東監獄承辦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各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022309號所函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為關山分局,見警卷第7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4885ng/mL、22900ng/mL(均屬陽性反應);
而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02231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為臺東監獄,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2ng/mL(屬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僅為314ng/mL(屬陰性反應),顯有代謝之情形發生;
且被告為警逮捕詢問後,因身體不適,於同年2月11日入住馬偕醫院診治至100年2月14日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5月1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00003568號函文附卷可憑,旋於出院當日為警送往臺東監獄執行,應無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機會,足認被告供承2次採尿所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均源自於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年2月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缺乏悛悔之意,且先前科刑教訓尚不足使其心生惕勵,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汽車出租業、家境普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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