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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隆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隆原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臺東區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長泰米契約」業務及客戶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世隆於任職期間,因該公司臺東區「長泰米契約」客戶賴秀英未完全繳清契約費用即身故,而須依約扣還翊凡金公司所給付身故金額中之新臺幣238,200元,並經該公司承辦業務員鍾國貴將上開款項於95年11月13日先匯入陳世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欲透過陳世隆轉匯予翊凡金公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
二、案經翊凡金公司代表人洪清榮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世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國貴、陳裕升、洪青秀之證述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帳戶明細、亞伯拉罕終身福利契約書(即長泰米契約)、死亡證明書、翊凡金公司推廣人員報聘資格申請書、保證書、行政作業手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為翊凡金公司人員,因一時失慮,侵占款項,於犯後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完畢(和解契約書、玉山銀行台幣支存對帳單查詢各1 份、支票影本2 張等在卷可查),綜論其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處理方式,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量處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雖屬不該,但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翊凡金公司達成和解、全數支付賠償金;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款項之數額,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科處均表達相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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