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253,201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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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和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折射鏡壹支及銼刀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銼刀4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折射鏡1支等物,騎乘車牌號碼TDB-931號輕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林區第5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內,旋以其所攜帶之鐮刀1支、銼刀3支及折射鏡1支等工具,接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8公克(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26元),得手後旋即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

嗣於翌(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林區第5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保安林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54913、Y座標0000000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俊和所有供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之鐮刀1支、紅色膠帶纏繞之銼刀3支、折射鏡1支、預備供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藍色膠帶纏繞之銼刀1支及業已放置在上開背包內之牛樟菇28公克(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俊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卷第29、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巡山員林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之森林副產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代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7月13日查獲李俊和違反森林法案衛星座標位置圖、森林副產物調查明細表、查獲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日東政字第1007210967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卑南鄉○○○○段001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林範圍資料、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9至23、27、33、35至3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有扣案之鐮刀1支、銼刀4支、折射鏡1支及牛樟菇28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

查被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林區第5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核屬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

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時攜帶鐮刀1支及銼刀4支持以盜挖森林副產物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在行兇,亦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

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而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積、數量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內,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菇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已將森林副產物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

而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數量、體積、重量非鉅,竊得後輕易即可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5至38頁),足見被告顯無為搬運上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必要;

又被告竊盜之地點為臺東事業林區第5林班地,距離其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騎車前往行竊地點應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被告行竊地點乃位於保安林內,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5,926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日東政字第1007210967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鐮刀1支、紅色膠帶纏繞之銼刀3支、折射鏡1把及藍色膠帶纏繞之銼刀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預備供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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