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勇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 二、蘇勇銓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蘇勇銓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 二、證人許燈和、蘇螢螢、林珍里、何文隆及蘇黃麗琴等人於警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四)經查:證人許燈和、蘇螢螢、林珍里、何文隆及蘇黃麗琴
- 三、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為證,而該光碟片係由機器直
- 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
- 五、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附表所列之販賣
- 二、論罪及量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出境罪自首而
-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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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蘇勇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燈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列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燈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蘇勇銓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其明知人民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出國未經許可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某日傍晚,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先搭乘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哥」之成年男子安排之漁船,自臺灣地區新竹縣南寮漁港出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出境,並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港口,再由綽號「尚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負責接應、安排住宿等事宜,以此方式偷渡出境。
又因蘇勇銓經濟不佳,再依綽號「尚哥」之成年男子安排,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輾轉躲藏至越南胡志明市。
後於99年 8月30日至本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自首上揭犯行,並於99年9月1日從桃園國際機場返國。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勇銓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燈和、蘇螢螢、林珍里、何文隆及蘇黃麗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4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許燈和、蘇螢螢、林珍里、何文隆及蘇黃麗琴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許燈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為證,而該光碟片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而成,又通訊監察譯文表亦係直接依據該光碟片內所容製作,性質上屬光碟片衍生而出之證據,僅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
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即本院98年7月28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 00009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1至93頁〕、98年8月17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10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4至96頁〕、98年8月25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11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7至99頁〕、98年 9月16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12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00至102頁〕、98年10月13日核發之98年聲續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03至105頁〕),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2921號鑑定書1份,係該局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上揭所販賣、持有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五、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出境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燈和、蘇螢螢、林珍里、何文隆及蘇黃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許燈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復有宅急便包裝、配送聯單據、照片、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蘇勇銓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擷取照片27張及上開照片之攝影光碟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簿儲金簿暨內容各 1份、通信監察書、通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電話後登資料及分析、被告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2本扣案足憑;
被告將毒品置於香煙盒內再包裝後,於98年 7月23日寄送予許燈和之物品,經送鑑定後證明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90%,純質淨重35.4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72 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
查被告被告既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所得之金額,且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堪認被告可藉由一次販入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售出,藉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許燈和非屬親故,其當無甘冒重典,再以販入價格、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又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購買毒品者所交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客觀上則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附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之未經許可出境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後,迄今仍未查獲,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無法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
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哥」之成年男子,就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出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及未經許可出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出境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本件於偵查中,警方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此有警卷及偵查卷可稽,以致於被告無法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如果仍嚴格貫徹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方能減刑之要件的話,將使在偵查階段中,因沒有機會自白犯行之被告,縱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亦難獲前揭減刑之寬典,自顯非上開條文立法之本旨。
故為符前開修法之寬厚刑事政策意旨,應認被告雖於偵查中未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惟於審判中倘已為自白陳述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將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予被告承擔。
故本院認被告因無法於偵查階段認罪,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出境,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出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所得、品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以 3,000元之代價,在手機店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易付卡,再將該易付卡放入自己所有之手機內使用,後被告偷渡至越南後,將該行動電話連同易付卡丟棄於越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販賣附表所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燈和,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7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另扣案之蘇螢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2本、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綠色筆記本1本、黑色筆記本1本、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書1份,其中蘇螢螢上開2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雖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蘇螢螢借來供本案匯款使用,然其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書1份,雖係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
綠色及黑色筆記本各 1本,被告亦供明係其所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2本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均未發現筆記本有記載與本案有關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之審判筆錄),故該2本筆記本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之上揭存摺、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筆記本,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 │匯款時間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匯出帳戶 │及數量 │ │
│ │匯入帳戶 │ │ │
├──┼───────┼─────────────┼────────────┤
│1 │980202、980203│許燈和先於98年1月27日至蘇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0000│勇銓高雄縣大寮鄉○○○路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所,取得1兩(37.5公克)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98年│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
│ │ │2月2日及98年2月3日分2次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匯款5萬2千元給蘇勇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80224、980227│於98年2月20日前後某日,蘇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0000│勇銓先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村台塑加油站旁的休息站,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勇銓交付許燈和半兩(17公克│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如全│
│ │ │)甲基安非他命,許燈和後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98 年2月24日及2月27日分2次│財產抵償之。 │
│ │ │共匯款5萬元給蘇勇銓,而於 │ │
│ │ │98 年2月20日見面當天已先交│ │
│ │ │付5 萬元給蘇勇銓。 │ │
├──┼───────┼─────────────┼────────────┤
│3 │980305、980309│於98年3月1日前後某日,蘇勇│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0000│銓先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台塑加油站旁的休息站,蘇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銓交付許燈和半兩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
│ │ │命,許燈和後於98年3月5日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3月9日分2次共匯款蘇勇銓5萬│財產抵償之。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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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317、980324│約於98年3月13日前後某日,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0000│蘇勇銓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村台塑加油站旁的休息站,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勇銓當場交付1兩(37.5公克 │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燈和,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燈和亦當場交付3萬元予蘇勇 │財產抵償之。 │
│ │ │銓,之後許燈和在98年3月17 │ │
│ │ │日及3月24日分2次再共匯款付│ │
│ │ │6萬元給蘇勇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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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401、980404│蘇勇銓於98年3月30日前後某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0000│日,先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司之宅急便(下稱宅急便)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送甲基安非他命1兩至許燈和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
│ │ │上海街84號住所,許燈和再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98 年4月1日及4月4日分2次共│財產抵償之。 │
│ │ │匯6萬元給蘇勇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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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408、980411│蘇勇銓於98年4月6日前後某日│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0000│,先以宅急便寄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1兩至許燈和上海街84號住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許燈和再於98年4月8日及4 │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
│ │ │月11日分2次共匯3萬7千元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蘇勇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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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0420、980425│蘇勇銓先於98年4月18日前後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980428 │某日,以宅急便寄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命1兩到許燈和上海街84號住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00000000000000│所,許燈和則於98年4月20日 │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
│ │ │、4 月25日及4月28日分3次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匯給蘇勇銓8萬3千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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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0505、980508│蘇勇銓先於98年5月3日前後某│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980511 │日,以宅急便寄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1兩至許燈和上海街84號住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00000000000000│,許燈和後於98年5月5日、5 │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 │ │月8日及5月11日分3次共匯款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萬8千元給蘇勇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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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0527 │許燈和於98年5月26日至高雄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0000│縣大寮鄉○○○路蘇勇銓的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所,先交付蘇勇銓3萬元,蘇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勇銓當場給許燈和甲基安非他│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
│ │ │命1兩,許燈和是當天去當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回來,許燈和於98年5月27日 │財產抵償之。 │
│ │ │再匯款3萬元給蘇勇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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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0707 │蘇勇銓於98年7月7日或8日晚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間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鳳│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屏2路住所附近,以17公克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基安非他命3萬元之價格,出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許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和。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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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0722 │於98年7月22日12時許,許燈 │蘇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和親至高雄縣大寮鄉○○○路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先交付3萬元現金予蘇勇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後,蘇勇銓乃於98年7月23日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
│ │ │至其住所附近之宅急便郵寄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重3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財產抵償之。 │
│ │ │許燈和位於臺東市○○街84號│ │
│ │ │之住所,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命出售予許燈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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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 2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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