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26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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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文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索壹條、斧頭壹把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索壹條、斧頭壹把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玉簡字第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蘇建文與戴阿華(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攜帶戴阿華所有足已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凶器鋼索1條、斧頭1 把及開山刀1把,由蘇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77-V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阿華前往臺東縣海端鄉○○段第143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座標X:269988,Y:0000000),將該處附近原遭不詳人士放置之牛樟木殘材,以徒手方式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裝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合計189公斤,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逞,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索1條、斧頭1把、開山刀1把、頭燈1個及上開自小客車1輛,始悉上情。

(二)蘇建文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路298號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駕車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查獲車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潘俊宏所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華警詢之證述、賈孝武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100年7月4日東作字第1007104356號函暨函附之違反森林法案牛樟木價格查定書、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6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2785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堪紀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贓、證物品領據、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鋼索1條、斧頭1把及開山刀1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又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建文所竊取之地點,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此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6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2785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二)核被告蘇建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扣案之鋼索1條、斧頭1把及開山刀1把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另被告蘇建文與戴阿華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蘇建文正值青壯之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併慮及其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收產費)合計為2萬4000元,有臺東林管處上開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贓額2萬4000元之3倍,即7萬20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鋼索1條、斧頭1把及開山刀1把,均為共同被告戴阿華所有供本案竊取上開牛樟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建文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頭燈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蘇建文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蘇建文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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