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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至16日間某日,在臺東縣大同路郵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成年男子林信賢。
林信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果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6日10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小蘭訛稱:伊尚積欠電話費,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小蘭陷於錯誤,聽從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023號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匯款26萬5 千元至林雅玲上開帳戶。
嗣王小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隨即依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林雅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雅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小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綜存戶存款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
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各種管道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密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足認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信賢時,當可預見其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林信賢,供林信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林信賢,供林信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不少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國中畢業)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王小蘭終已取回被騙款項(玉山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林信賢之提款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
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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