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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5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6日,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1日,經該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6月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莊仁茂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0年6月9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55巷4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空夾鏈袋4個,且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代號:A-66號);
復於100年6月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執行羈押,為承辦人員於100年6月10日上午8時50分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2次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仁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茂坦承不諱,且承辦員警於100年6月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A-66號)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執行人員採集其尿液(呼號:816)送驗,兩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空夾鏈袋4個扣案可佐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莊仁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未婚、需撫養母親、職業為工人)、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至扣案之空夾鍊袋4個,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用以包覆在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外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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