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290,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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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碧梅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52號「曉玉檳榔店」內,因酒後與郭美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郭美君之右腿、以手抓郭美君之頭髮,而與郭美君發生拉扯,致郭美君因而受有右頂枕頭部頭皮、右上臂、右髂部、右膝及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美君告訴被告陳碧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美君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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