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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零點肆零零伍公克,業經取出5.6毫克鑑驗)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瑋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黃書瑋陸續又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最近一次為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黃書瑋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成功鎮○道路附近之山海宮旁公車站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005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書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瑋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0051122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己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又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05公克,取出5.6毫克鑑驗)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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