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302,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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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香蓮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復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為緩起訴處分。

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王香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竊盜遭通緝到案,並於100年3月9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而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王香蓮於100年8月11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觀,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地不詳;

又被告並未在押,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新北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5日移轉管轄之簽呈說明「本件被告王香蓮居所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街84巷3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7頁),然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職務報告略為:「警員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街84巷3號查訪確認,王香蓮目前均未在該址居住,詢問王香蓮之母古春英,因有語言障礙無法回答,另查訪王香蓮之母親目前同居人白和雄(住同址),稱不知王香蓮目前住居何處,已很久未見其返家,目前聯絡電話也不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9月30日信警偵字第10000071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5日起訴被告王香蓮,且起訴時居所均係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3頁正面),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同年4月25日移轉管轄,殊難理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居所並未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街84巷3號」。

另本院曾試行電詢被告以查明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實犯罪地點,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所示之被告電話即轉語音信箱,無法連絡,再王香蓮之母親目前同居人白和雄也稱不知王香蓮之聯絡電話,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具有管轄權。

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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