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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勳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8至12時間,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86巷2號之舊台汽公司公車維修廠,持現場拾得之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枝、螺絲起子2枝、鐵鎚1枝、鉗子1枝,竊取該處之鋁門窗框架(重約7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將之綑綁後稍作休息隨時準備離去,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鐵撬1枝、鐵鎚1枝、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周冠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有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鐵鎚1支、鉗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鐵鎚1支及鉗子1枝,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鐵鎚1支及鉗子1枝,為被告在案發現場所拾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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