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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寬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賢寬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8 日因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更二字第105號裁判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月19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1巷10弄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點火燻烤,以吸管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20日15時2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空夾鏈袋4個、吸管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代號:A92號),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謝賢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於100年7月20日1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於同年7月2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36-38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000084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
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72至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5 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附卷可參。
故被告自白其在100年7月19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28日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005 號裁判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 年度上更二字第10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15 日確定,於9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僅因生活不太順利、經濟壓力繁重等原因,而再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行為時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
又人在生活中雖然難免遭遇不如意之事,而可能對於心情造成相當之影響,然而抒發心情、排解煩憂之正當管道並非難尋(如與朋友分享、向家人尋求協助、運動或外出旅行、踏青等);
而坦然面對挑戰、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方為面對生活困境的正向態度。
然被告身為人父,不僅不知以身作則,以期能提供現年17歲且身在單親家庭中之兒子一個值得學習之榜樣,反竟選擇施用毒品此種非法且戕害身心之方式排解其內心之不快,企圖藉由毒品產生之幻覺及快感以逃避現實,亦無視其行為對於兒子價值觀念所可能帶來之影響,凡此犯罪動機、行為心態及所企求之目的皆屬可議。
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知所悔悟,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麵攤生意、經濟狀況不穩定、現仍須獨力扶養小孩、母親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血管疾病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驗後毛重為0.2公克),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係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下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施用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極高,亦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而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吸食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然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空夾鏈袋4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夾鍊袋4 個係伊擺設麵攤供盛裝醬油所用等語,難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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