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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暉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暉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於97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20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㈡㈢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㈣又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㈣㈤二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3巷56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4月1日13時許,通知其到場定期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智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於100年4月1日12時4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同年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驗尿試劑查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10至12頁)。
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72至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5 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附卷可參。
故被告自白其在100年3月2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同年4月1日12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 日因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7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 頁),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於99及100 年間復因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及100年度壢簡字第1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則其既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先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之不足與守法意識之薄弱,;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先前從事維修電視機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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