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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葉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一)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其之名義寄送信件至蔡明嬌及渠子吳佾駿之住處,並於信中恫稱:「你們最好不要引火上身,否則,看戲的不散,你們個個都要剉勒等(台語)」等加害蔡明嬌及吳佾駿生命安全之文字,致蔡明嬌及吳佾駿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於(二)98年10月27日,以其之名義寄送信件至上開住處,並於信中恫稱:「我不想傷害無辜,你如果還是瘋未煞,殘酷的事實就會爆發,勸你三思而行,害人前先數一下自己還有多少子女?多少兒孫?是否可供作惡,這是給你最後一次提醒,切記!不要惹我抓狂,否則,我會與你沒完沒了」等加害蔡明嬌及吳佾駿生命安全之文字,致蔡明嬌及吳佾駿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明嬌、吳佾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金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嬌及吳佾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98年10月15日、同年月23日被告所書寫之信件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先於98年10月15日郵寄信件恐嚇蔡明嬌及吳佾駿之生命,又於98年10月23日另行起意再郵寄信件恐嚇蔡明嬌及吳佾駿之生命,均致使蔡明嬌及吳佾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明嬌及吳佾駿,而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怖,並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認已生安全上之危害。
核被告許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蔡明嬌及吳佾駿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之恐嚇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前後2次寄發信函恐嚇蔡明嬌及吳佾駿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郵寄信件之方式恐嚇蔡明嬌及吳佾駿,致使蔡明嬌及吳佾駿陷於恐慌之中,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蔡明嬌及吳佾駿損傷或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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