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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德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德、林美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清德、林美惠係同居關係,因潘清德之子與汪德松之子間發生紛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2日18時許,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 段322號汪德松之住處前,由潘清德持所有之鋁棒追逐汪德松作勢毆打,林美惠則在旁恫嚇稱:「追啊,打死他」之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汪德松,致汪德松心生畏懼,趕緊往當地活動中心方向逃跑,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德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清德、林美惠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德、林美惠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德松、證人黃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清德、林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因故對被害人不滿,即持鋁棒追逐或口出惡言恐嚇,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極大的恐懼;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原諒被告2 人(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以及檢察官、被告2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而被害人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2 人並撤回告訴,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皆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潘清德追逐被害人所持用之鋁棒1 支,為被告潘清德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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