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7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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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古金輝係邱正忠之妹夫,其等均係原住民,民國99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其等與邱正忠友人余聖偉共同駕駛車牌號碼WV-636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麒麟山區獵殺野豬。

迨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其等抵達上開山區後,邱正忠、古金輝遂各攜帶邱正忠所有之獵槍各1支(持有槍枝部分,未據起訴),一前一後入山獵取山豬,余聖偉則在上開汽車內等候。

古金輝本應注意妥善保管槍枝以避免誤擊他人,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其將所持銀色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擺放在左側肩膀上,槍口朝前,左手握在槍口處,於行進間因扳機勾到上開山區小徑旁之藤蔓造成槍枝擊發,子彈先擊中自己左手無名指、小指後,再擊中走在前方之邱正忠之左背部,致邱正忠當場倒地不起,經古金輝呼叫余聖偉將邱正忠載送至衛生署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下稱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嗣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通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古金輝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翌日(20日)帶領承辦員警於上開山區內扣得黑色及銀色獵槍各1支、霰彈17顆及空彈殼1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古金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害人邱正忠因遭上開槍枝子彈擊中,致左背受有多處槍傷,業於99年12月20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

另被告所持銀色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其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工縫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機關10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5605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此外,並有被告所持上開獵槍及被害人所持黑色土造獵槍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手持上開獵槍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山區狩獵,本應注意妥善保管槍枝,以避免槍枝走火誤擊他人,而其供承自20幾歲時即有攜帶槍枝上山打獵之習慣,知悉如何使用土造獵槍,並應注意不得誤擊他人,是其對於使用槍枝已具有基本認識與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攜帶槍枝時,將槍口朝向前方有人之處,致槍枝走火時誤擊前方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妥善攜帶槍枝,顯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以上開槍枝誤擊被害人後,立即呼叫證人余聖偉上山共同載送被害人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治,嗣該醫院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通報,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警詢時,主動坦承不慎以槍枝誤擊被害人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自明,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未妥善攜帶槍枝,致槍枝走火誤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自有可責,惟其與被害人具有姻親關係,平時感情甚篤,案發前尚且相約上山狩獵,並無仇隙,且於案發後積極拯救被害人,復於被害人不治死亡後,與被害人之配偶許會妹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第1期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許會妹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可按;

兼衡其犯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許會妹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第1期和解金,而獲取被害人配偶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酌依據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應於100年5月17日支付許會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每月支付許會妹1萬元,而被告雖已支付第1期和解金10萬元,但其後仍應每月支付1萬元,迄109年7月10日止,履約期間長達9年,是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能依約支付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

準此以言,倘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住民本身而言僅應處以行政罰鍰,而無遭受刑事訴追之虞,該支供作生活之用之自製獵槍,尚與不問任何人一經持有即應接受刑事處罰之違禁物定義有別,而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查扣案之銀色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該獵槍屬被害人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被害人係原住民,此據許會妹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生前業申請合法持有獵槍,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12月24日東警保民字第0990062456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銀色獵槍並非違禁物,亦不得依照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土製獵槍1支、霰彈17顆、空彈殼1個,均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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