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豊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豐治」)、賴辰宥、林秀芳於
- 二、案經楊新龍、林豊治、賴辰宥、陳麗玉、楊阿寶訴由臺東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龍、楊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訊據被告林秀芳固坦承有傷害楊新龍之犯行,惟被告林豊治
-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新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要
- (二)證人林秀芳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跟林豊
- (三)查證人楊新龍係被害人、證人楊新福為其二哥,證人林秀
- (四)此外,楊新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有財團法
- (五)綜上,告訴人楊新龍遭被告林豊治、賴辰宥、林秀芳毆打
-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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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龍
楊新福
林豊治
賴辰宥
林秀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龍、楊新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豊治、賴辰宥、林秀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豊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豐治」)、賴辰宥、林秀芳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88巷39號楊阿寶住處前飲酒聚會,適楊新龍前往尋找其表舅楊阿寶,因與林豊治發生言語衝突,竟與其二哥楊新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新龍徒手毆打賴辰宥、林豊治、楊阿寶,楊新福則徒手毆打賴辰宥、林豊治及其後到場勸阻之陳麗玉,致林豊治受有臉、頭及眼、上臂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賴辰宥受有頭、臉挫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陳麗玉受有臉、頭及鼻子挫傷之傷害,楊阿寶則受有臉、頭挫傷之傷害。
而林豊治、賴辰宥、林秀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楊新龍,致楊新龍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結膜出血、兩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新龍、林豊治、賴辰宥、陳麗玉、楊阿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龍、楊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豊治、賴辰宥、陳麗玉、楊阿寶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幀、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新龍、楊新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林秀芳固坦承有傷害楊新龍之犯行,惟被告林豊治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楊新龍一走過來就掐伊的脖子,伊就昏過去了,之後的事情都不知道云云;
被告賴辰宥則辯稱:伊只是過去勸架,將林豊治扶起來,後來被打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新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要向楊阿寶我的表舅要香煙,林豊治就跟我說要叫他舅舅,但是我不認識他們,我說憑什麼要叫你舅舅。
我就要拍林豊治的肩膀,但賴辰宥以為我要掐他,他就打我的頭。
當時我就倒地,倒地之後我就叫我哥哥楊新福過來,我哥哥過來之後就看到賴辰宥、林豊治、陳麗玉(嗣經當庭指認後更正為被告林秀芳)他們三人打我一個人,因為當時我已經在地上了。
我哥哥就將他們推開或是有打他們,當時天色已晚,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我起來之後就跟他們三人打起來了。
打完後我就坐在椅子上,之後我二嫂就是楊新福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叫她載我去醫院。」
、「因為是從後面打我的頭,我就倒下來,後來站起來繼續打,他們就用手、腳打我的頭、背部。
賴辰宥打我的頭,林豊治用腳踹我的肚子、肋骨這邊,陳麗玉(指林秀芳)用拳頭打我的鼻子。」
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證人楊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弟弟說要去隔壁借香煙,不到二分鐘,就聽到我弟弟慘叫救命,我就過去,看到我弟弟被在庭被告林豊治、賴辰宥、陳麗玉壓在地下,一個男的在他腳下,壓他的腳,另一個男的打他的胸部,女生站在旁邊,當時天色已晚,不確定女的是不是陳麗玉,另外一個是在庭的證人林秀芳,我沒有注意到他當時在做什麼。」
、「(檢察官問:你現在可以確定是誰壓楊新龍的腳?)可以。
應該是賴辰宥。」
、「(檢察官問:誰打楊新龍的胸部?)林豊治。」
、「(檢察官問:壓楊新龍的腳,你認不認為是打人?)不認為。」
、「(檢察官問:所以你在檢察事務官前面才會說,賴辰宥沒有打人?)是的。」
、「【檢察官問:楊新龍起身以後,林豊治、賴辰宥、陳麗玉(指林秀芳)有無打楊新龍?】他起身後,大家互相推擠,我不確定是否三人都有出手。」
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林秀芳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跟林豊治、賴辰宥三人在楊阿寶住處前面坐著聊天,過沒多久,楊新龍、楊新福二兄弟過來,楊新龍進去楊阿寶家,問我們楊阿寶人呢?我們不理他,林豊治說找楊阿寶做什麼,楊新龍說楊阿寶去哪裡,我們說不知道,楊新龍就過去壓林豊治的脖子,賴辰宥看到過去說為什麼打我的朋友,就過去拉楊新龍,後來楊新福就走過來,就拿椅子打賴辰宥,賴辰宥就昏倒了,後來就有人昏倒,賴辰宥昏倒,有人流血,賴辰宥、林豊治都受傷流血。」
、「(問:當天楊新龍、楊新福是一起過來的?)是楊新龍先過來,後來發生衝突楊新福才過來。
當天楊新龍、楊新福二人都有喝酒。」
、「(問:楊新福為什麼會過來?)他聽到聲音很吵才過來。」
、「(問:你有無聽到楊新龍叫救命,要他哥哥來救他?)沒有。」
、「(問:當天楊新龍是否有說要跟他表舅楊阿寶要香煙?)沒有,也沒有說楊阿寶是他舅舅。」
、「(問:林豊治有無說要楊新龍稱呼他為舅舅?)沒有。」
、「(問:當天為什麼會衝突?)我不曉得。
」「(問:楊新龍打林豊治之後,他們有無倒在地上?)沒有。
只有林豊治、賴辰宥倒在地上,是被打昏倒的。
楊新龍、楊新福並沒有倒在地上。」
、「(問:你當天有無看到楊新龍、楊新福受傷?)沒有。」
、「(問:剛剛楊新龍有說,他們三人都有打他,有何意見?)不可能,林豊治、賴辰宥都昏倒了,如何打他。」
、「(問:你看到楊新龍、楊新福打人,為什麼沒有向其他人求教?)因為我不認識那邊的人,我是過去玩的。」
、「(問:楊新龍掐林豊治的脖子,後來林豊治是如何掙脫的?)是賴辰宥過來幫忙,拉開楊新龍,後來楊新福就過來就打賴辰宥。
」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三)查證人楊新龍係被害人、證人楊新福為其二哥,證人林秀芳則為當日與被告林豊治、賴辰宥共同飲酒之友人,復自承有毆打楊新龍,是其等所言均不免有誇大或迴護之處,難予逕採一方之詞。
惟依證人林秀芳就楊新龍掐林豊治脖子時,賴辰宥有過去幫忙拉開楊新龍,及楊新福聽到聲音後出來打賴辰宥等語觀之,乃與證人楊新龍、楊新福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林豊治、賴辰宥與被害人楊新龍非但有肢體接觸,且已有某程度之肢體衝突,否則,苟如證人林秀芳所稱:林豊治、賴辰宥一被楊新龍打就昏過去了,則賴辰宥又怎會拉開楊新龍?楊新福又豈會聽到爭吵聲而出來查看,進而參與毆打賴辰宥、林豊治及陳麗玉?是林豊治、賴辰宥辯稱:一被打就昏過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楊新龍確與被告林豊治、賴辰宥有肢體衝突乙情,則堪予認定。
(四)此外,楊新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新龍確於事發日即刻就診,且其傷勢不輕,受傷部位則為頭部外傷、右眼挫傷、結膜出血、兩側胸部挫傷,與楊新龍及證人楊新福所述遭毆打部分大致相符,諒非自身所虛捏製造。
況且,苟其有誣陷被告林豊治、賴辰宥之意,大可連同當日亦發生衝突且遭告訴之楊新福共同製造傷勢,應無單就楊新龍製造上開傷勢之必要。
從而,楊新龍因與林豊治、賴辰宥拉扯、扭打及遭被告林秀芳毆打臉部而受有如上傷勢之情,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楊新龍遭被告林豊治、賴辰宥、林秀芳毆打受有前揭傷勢,已堪認定,被告林豊治、賴辰宥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楊新龍、楊新福間,被告林豊治、賴辰宥、林秀芳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楊新龍、楊新福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林豊治、賴辰宥、陳麗玉、楊阿寶,使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林豊治、賴辰宥、林秀芳未能忍一時之氣,亦出手傷害楊新龍,及被告楊新龍、楊新福、林秀芳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林豊治、賴辰宥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素無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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