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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77、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林秀芳「5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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