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88,201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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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原鄉部落重建文教基金會」之負責人戴明雄為推展原住民文化與生態環境重建,乃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僱請撒伐楚古.斯羔烙進行漂流木之藝術創作工作,並由其負責從事挑選、裁切漂流木等事務。

戴俊雄則受僱於撒伐楚古.斯羔烙,負責駕駛挖土機協助撒伐楚古.斯羔烙完成運送漂流木之作業,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9年11月8日上午8時起,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段161地號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協助撒伐楚古.斯羔烙吊運、堆疊漂流木至車輛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戴俊雄於駕駛挖土機協助撒伐楚古.斯羔烙將漂流木堆疊至車牌號碼410-UL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之過程中,本應注意週遭人員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其所駕駛挖土機之抓斗挪動已堆疊至前揭車輛車斗中之漂流木時,致正站立在該車斗上之撒伐楚古.斯羔烙遭因車身晃動而滾動之漂流木1支(長300公分、直徑50公分、重約529. 875公斤)絆倒,乃自其站立之位置跌落至高約1.5公尺之地面,並同時遭掉落之同一漂流木壓砸其右腳於地面上,而因此受有胸、腹、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出血、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撒伐楚古.斯羔烙經在現場附近之配偶李燕梅呼叫救護車到場並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燕梅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燕梅、戴明雄、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月12日勞南檢綜字第1001000446號函及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2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0000111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駕駛挖土機將漂流木堆疊至車牌號碼410-UL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之過程,本應注意週遭人員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其所駕駛挖土機之抓斗挪動已堆疊至本件車輛車斗中之漂流木致正站立在該車斗上之被害人遭因車身晃動而滾動之漂流木絆倒,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三)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屬實,有99年1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戡(相)驗筆錄、99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戡(相)驗筆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為被害人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挖土機協助被害人將漂流木堆疊至車牌號碼410-UL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乃為從事業務之人,過程中因其疏失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害及人命,所生後果實屬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仍造成無法弭平之傷痛,仍有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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