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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克忠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12時許,因與一同送貨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店停車場(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92號)之同事發生爭執、心情不佳,發現停放在該分店停車場車號6878-UE號之汽車(為詹銀惠所有)左側前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擅自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內,並利用電門上未拔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兜風而竊取之。
其後為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48巷22號前之廣場尋獲該車,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克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詹銀惠及侯克忠之朋友鐘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1-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14263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如發現本件汽車之車門未鎖、鑰匙亦放置於車內,縱無意願通知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以避免不肖宵小竊取該車,亦不應見有機可乘而率然以身試法;
尤其,被告僅因與同事吵架、心情不佳而竊取該車以供自己兜風散心之用,其動機不僅甚為自私,且亦忽視車主可能因汽車遭竊而心急如焚之心情,此種率性而為、未能尊重他人權益之心態已屬不當;
何況其所竊取之汽車,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實更應予以相當之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且被告目前為鮮奶送貨員,並育有一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兒子;
而家中經濟來源,除年近六旬母親修改衣服之收入外,係依賴其工作之薪資支應;
而上開汽車亦已為被害人所尋獲,且被害人亦無意對之予以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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