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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伸芳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伸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伸芳(原名林永芳)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於99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附近朋友住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伸芳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伸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採尿液,經採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姓名對照表1紙可資對照,以及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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