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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男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余謙榮所交付之吳佩燕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余謙榮及吳佩燕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黃佳麗,向黃佳麗訛稱其在新世紀電子公司抽中三獎,獎金為港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下同)110萬元,需預繳稅額6萬8,000元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黃佳麗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匯款6萬8,000元至吳佩燕上開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4年11月23日某時許,自吳佩燕上開帳戶將6萬8,000元全數提領,黃佳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志男業於100年1月1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4月13日海廉(法)字第1000017145-2號函及其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東市南方公證處(2011)南公證內民字第07491號、第07492號公證書、遺體火化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各1份、同基金會100年5月24日海廉(法)字第1000016251-2號函、100年6月2日海廉(法)字第1000025052-2號函及其所附之廣東省公證協會2011粵字第67號查證回函各1份、暨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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