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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緝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嚴國雄與王志誠(本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其等見張大衛在其住宅所經營之「捷信通訊行」(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474 號),久未營業,竟因缺錢花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下旬某日夜間7 時許,先由王志誠騎乘機車搭載嚴國雄至「捷信通訊行」外,再由嚴國雄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1 把,沿上址之窗戶鐵條攀爬直至3 樓,打破該樓窗戶玻璃侵入上開住宅後,隨至一樓打開後門(鐵門)讓王志誠進入店內,二人即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因王志誠取走部分行動電話交由于明輝、吳俊良,嚴國雄則將部分贓物委由莊元龍(莊元龍所犯牙保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由自己賣出,經張大衛報警調閱遭竊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嚴國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大衛、莊元龍、于明輝、吳俊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遺失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遭竊物品外盒照片38張、出售行動電話切結書1 份、通聯記錄查詢單7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第1款又刪除「夜間」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螺絲起子1 把,既為金屬材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嚴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王志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持械竊取他人電子商品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缺錢花用)、方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贓物及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犯本罪所用之鐵製螺絲起子1把,被告稱已經丟棄,亦無證據證明即為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綠色帆布袋1 個、固定扳手2 支、活動扳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把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家拆解電腦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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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害人張大衛遭竊物品清單(參見警卷第100-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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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品名)、型號 │行動電話序號(IMEI碼)│ 價 值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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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266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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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2630(黑) │0000000000000000;1支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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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6111(黑) │000000000000000;1支 │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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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260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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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OKIA-N7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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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KIA-2652(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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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3120(鐵灰藍)│000000000000000;1支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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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6070(深灰) │000000000000000;1支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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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1325(黑) │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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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2505(黑) │00000000000;1支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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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MOTOROLA-V3(黑) │000000000000000;1支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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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MOTOROLA-V360(銀) │000000000000000;1支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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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MOTOROLA-W20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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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MOTOROLA-C305(銀) │DGE3027R;1支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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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MOTOROLA-型號不詳 │000000000000000;1支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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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ONY-K510I(紫) │000000000000000;1支 │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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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ONY-Z530I(銀) │000000000000000;1支 │2,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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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ONY-W850i(白) │00000000000000000;1支│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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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SAMSUNG-C308(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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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AMSUNG-X168(黑) │000000000000000;1支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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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AMSUNG-S30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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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SAMSUNG-X60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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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SAMSUNG-D48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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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SAMSUNG-X308(紫) │0000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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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SAMSUNG-E808(粉紅)│000000000000000;1支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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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SAMSUNG-X64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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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SAMSUNG-E568(紫) │000000000000000;1支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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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SAMSUNG-S169(銀) │00000000000;1支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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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SAMSUNG-X969(黑) │00000000000;1支 │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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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SHARP-WX T71(白) │000000000000000;1支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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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SHARP-GX T25(藍) │000000000;1支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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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BENQ-S8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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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AMOI-V600(銀) │00000000000000000;1支│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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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APBW-A88Q(灰) │07A037B7;1支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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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APBW-C200Q(銀) │07A0186B;1支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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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NEC-N511I(銀) │0000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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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NEC-F88(手錶手機) │不詳;1支 │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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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LG-U8180F(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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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LG-KU310(白) │000000000000000;1支 │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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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PANASONIC-X88 │000000000000000;1支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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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DAEWOO-DC886(銀) │058F75D7;1支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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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DAEWOO-DC668W(金) │07111FEA;1支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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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MASHIMARO-M708(金)│0000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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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HYUNDAI(黑) │000000000000000;1支 │5,500元 │
├──┼──────────┼───────────┼─────┤
│ 45 │TATUNG-TC869(銀) │000000000000000;1支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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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PIERRE CARDIN-9288F │000000000000000;1支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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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電腦主機 │1臺 │ │
├──┼──────────┼───────────┤25,800元 │
│ 48 │電腦液晶銀幕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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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記憶卡 │數量不詳 │約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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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行動電話儲值卡 │數量不詳 │約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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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皮箱 │1只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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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現金(零錢) │數量不詳 │約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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