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9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智易字第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蘭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蘭係明倉商號(設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13鄰新富5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之金門高粱酒9瓶(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係未得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同意,而仿冒該公司雙龍墨色圖案、「金門酒廠」墨色文字及圖形、與「金門高梁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墨色文字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商品,並經核准審定後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之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將前開金門高梁酒陳列於明倉商號內,以供不特定人選購。
其後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另補充被告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金門高梁酒及金酒公司提供之金門高梁酒照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6日及100年1月28日酒營字第0990009575及100000086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外(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55、60-65、67-79、83-90頁),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謂「販賣」,自文義解釋觀之,係指銷售而言,並不包含購入或買進等意義(見本院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
其次,由商標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及第82條之處罰行為態樣(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與商標法並未禁止人民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規定觀之,商標法第82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販賣、陳列供人選購、輸出或輸入等方式流傳散布於市場之中,以確保商標所具有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識別之功能,進而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市場競爭之公平及商標權人之利益。
從而,商標法第82條所謂之「販賣」,應係指銷售、賣出等有對價交易之散布行為而言(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
否則,如謂該條所謂「販賣」,係指「販入」及「賣出」等行為,姑且不論此一解釋有違文義解釋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販賣」一詞的理解(例如販賣機、販賣部,皆係指銷售商品之機器或部門),同條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除意指「意圖賣出而陳列」外,亦將包含「意圖販入而陳列」此一在現實上殊難想像之行為態樣(尚未買進商品如何陳列?)。
況且,於單純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具刑法可罰性之情形下,何以單純購入而尚未著手於散布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如陳列或賣出)即應處以刑罰?其間是否有應予區別處理之正當化基礎?如認其處罰之正當化基礎在於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或目的,是否將使本條成為處罰行為人思想之規定,而過度侵害人民之行為自由?
四、從而,被告於購入上開金門高梁酒後,既僅陳列於店內而未及賣出,則核其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向來路不明之人士購買本件仿冒之金門高梁酒,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且所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對於金酒公司之侵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門高梁酒9瓶,因係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備註 │
│號│ │ │ │
├─┼────────┼──┼───────────────┤
│1 │58°金門高梁酒(│1瓶 │見本院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
│ │0.6公升裝) │ │85頁檢驗報告書附表編號13 │
├─┼────────┼──┼───────────────┤
│2 │58°金門高梁酒(│3瓶 │見本院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
│ │0.3公升裝 │ │85頁檢驗報告書附表編號6、7、12│
├─┼────────┼──┼───────────────┤
│3 │38°金門高梁酒(│2瓶 │見本院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
│ │0.6公升裝) │ │85頁檢驗報告書附表編號4、11 │
├─┼────────┼──┼───────────────┤
│4 │38°金門高梁酒(│3瓶 │見本院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
│ │0.3公升裝) │ │85頁檢驗報告書附表編號2、3、1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