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10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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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碧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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