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14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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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臺東警察分局劉展昌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12張」。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在上開路段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先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超車,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又被害人劉展昌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雙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而害及人命,所生後果實屬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無法弭平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子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30萬,此有本院核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匯款及領款資料影本2份暨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並考量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如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即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犯本罪,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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