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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侯美如以擺攤販賣衣服為業,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衣服前往設攤地點營業,其於案發時正駕車前往設攤地點,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宗第9頁),是駕駛車輛係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225號卷宗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害人陳武雄騎乘機車由外側慢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肇事次因,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亦與有過失,另衡酌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業於100年2月25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宗第45頁),並支付和解金完訖,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肇事後自首,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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