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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志明於民國100年3月10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之間,在臺東縣長濱鄉真柄社區飲用米酒1瓶,飲畢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YVX-481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台11線公路83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此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驗出其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高達每公升0.76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潘志明於本院之陳述」。
三、核被告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之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承認酒後駕車,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聲請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拘役40日,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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