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191,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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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7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應補充並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車號KP6-598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

第12-13行「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應補充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

第14行「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及左側鎖骨肩峰韌帶斷裂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7行「現場照片15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且本件係因田慧中從後方騎機車追撞方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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