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194,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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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賴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及服用具有嗜睡副作用之藥物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自撞路邊之排水溝成傷,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併考量其無前科、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其本件犯行,係未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及具有嗜睡副作用藥物後所生之效果,仍執意駕駛車輛所致,乃偶然而為,與一般大眾均知酒後恐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故犯本罪之情形有所不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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