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12,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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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應補充更正為「方金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6行所載「小客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第9行所載「因此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因此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二、核被告方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含糊不清、目光呆滯等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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