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24,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4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3時許」;

另補充被告黃偉志之前案紀錄:「被告黃偉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因而為警攔查,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