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佐。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再按體內酒精含量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刑鑑字第0910054395號函可資佐證。
查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雖為每100毫升5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5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然其係於99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118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LN-6833號自小客車外出,至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村○○○○道路台坂幹分線46處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國人呼氣酒精消退速度之平均值推算,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時距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之時間約7小時又5分鐘,其自飲酒後開始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52毫克,且在道路上行駛之意識、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因酒精作用顯著降低,無法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足認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右前額撕裂傷、右無名指手指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同車乘客蔡玉玲則受有左手脫臼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