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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潘茂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第1行所載「4月6日」,應更正為「4月5日」,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核被告潘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復參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泥醉等情事,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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