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39,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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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 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瑞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臺東縣臺東市○○路、福建路路口時」,補充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更正記載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實施酒測程序證明單」 1份。

二、核被告佘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 18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警卷第 5頁之觀察紀錄表參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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