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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26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福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9 時至15時許,先後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旁農地、同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共約飲用保力達酒1 杯、藥酒2 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4711-MK 號自用小貨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陳慶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縣市○○路○ 段618 巷81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劉勝清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PTV-422 號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勝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害;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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