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64,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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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小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莊小鳳曾於民國97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同為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莊小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記載「駕駛車牌375-WV號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3755-WV自小客車」。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點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共12張」;

另證據應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莊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與駕駛人潘冬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P6-415機車迎面相撞而肇事,造成潘安生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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