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78,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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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旻鋒 原名「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旻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郝旻鋒」補充為「郝旻鋒(原名『郝巴竿』,民國99年7月13日更名)」,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US-643號重機車」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US-643號重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第5行「...排水溝內,經報警處理,並實施...」補充為「...排水溝內,致其自身受有頭部損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治療,並對其實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至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據另補充:被告郝旻鋒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郝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亦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46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其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受雇砍竹子為業,離婚,育有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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