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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洪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洪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並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第6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應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曾同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而再度於引用高梁酒後貿然其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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