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90,2011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駕駛車牌號碼E7-9301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E7-8301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