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9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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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竟仍駕駛車牌號碼DJ-806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746巷口以東約100公尺處」,應更正為:「竟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J-806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746巷口以東約100公尺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應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史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誤認安全島為路邊而停車在車內睡覺,顯無法正常駕駛,因而為警攔查,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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