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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擬騎乘車牌號碼TGS-111號輕型機車返回家中」,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5315-ZE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家中」;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應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顯無法正常駕駛,因而為警攔查。
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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