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44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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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44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廣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廣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朱廣新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95年11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朱廣新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朱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同一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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