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517,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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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李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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