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555,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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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七列「仍於同日19時外出拜訪親人,並於……之工寮,而於同日22時45分前」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貿然騎乘車牌號碼PVT-057號重型機車外出拜訪親人,嗣後欲返回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工寮,而於同日22時45分」,及證據欄第二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2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40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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