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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6時40分許」,應更正為「16時許」;
第8行所載:「駕駛車牌ED-6173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牌ED-6137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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