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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吉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值」補充為「經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值」;
第8行所載之「約達每公升2.15毫克」更正為「約達每公升2.2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行所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沈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422毫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毫克),推估其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2.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復衡其因酒駕肇事亦受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
臉部、右下肢及左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害,已受有相當程度教訓,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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